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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监护人杨某乙诗,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4月19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彭某平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5月12日,本院向被上诉人孙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荣,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杨某乙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孙某向张某出具装运河西羊合冲硬化地面沙子、水泥款x元的欠条,张某多次催收该款未果。2008年1月25日,孙某、杨某乙协议离婚,财产归杨某乙所有,一切债务由孙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材料款x元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偿还。因未约定材料款付款期限,对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乙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孙某个人债务,对其主张某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杨某乙偿还张某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孙某、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孙某因上诉人智力伤残,婚后与上诉人感情不好,从2004年起不再过问上诉人母女生活。2005年,政府对上诉人母女予以低保救济。上诉人对2007年5月孙某欠张某x元款项不知情,至2008年1月离婚,孙某也没有提到该欠款。一审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驳回张某要求杨某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1年7月19日,杨某乙的监护人杨某乙诗追认了杨某乙的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欠条是孙某出具的,债务存在是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后其与孙某无往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乙提交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驻仙人桥社区工作站证明和其委托代理人对黄渊文、罗克调查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张某没有向孙某工地提供沙石,杨某乙母女靠低保生活,孙某对外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申请证人梁庄军出庭作证。结合杨某乙一审期间提交的“低保证”,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驻仙人桥社区工作站的证明,可以证实政府于2005年7月1日给予上诉人杨某乙母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对杨某乙享受低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驻仙人桥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本院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黄渊文、罗克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不能出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黄渊文、罗克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梁庄军当庭陈述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了1份《残疾人证》,欲证实张某系残疾人(精神残疾)。该证登记的残疾人为张某荣,本院责令张某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供“张某荣”系张某的证据,张某未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孙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补充查明,2003年4月25日,杨某乙被评定三级智力伤残。2011年4月6日,杨某乙被评定为贰级智力伤残,监护人为杨某乙诗。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所欠张某x元欠款,是否为孙某、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乙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03年,杨某乙系三级智力伤残人员。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关于三级智力残疾评定标准“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力达到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流。”杨某乙不具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杨某乙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乙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向张某举债,不能视为杨某乙、孙某夫妻双方合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乙和未成年的女儿因无生活来源,自2005年7月1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只能依靠政府的帮助,以保证基本生活所需。由此可以推定,孙某没有承担供养家庭的责任,使杨某乙母女失去生活保障。孙某于2007年5月28日与张某形成的债务,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需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张某主张某某所欠x元沙石款,系孙某与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由孙某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偿还张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维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彭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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