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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22时许,屏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对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张××(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黄某乙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乙藏匿于其住宅二楼西侧杂物间的单管猎枪一支及猎枪弹一发、猎枪弹填充物黑火药约40克、小钢珠数百粒,被告人黄某乙在场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同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屏南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枪)字[2009]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以及屏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弹一发以及猎枪填充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能够予以配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屏南县公安局的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弹一发以及猎枪填充物予以没收,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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