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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金龙大厦。

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购物广场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金龙购物广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13日,我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天两班倒(上午8:15-中午1:00,中午1:00-下午7:00),每月工资670元。被告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被告要求我提供担保人,并与我提供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工作期间,我能够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勤奋工作,为被告公司发展作出了贡献。而被告却只顾追求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给我无节假日和休息日,并且不按《劳动法》规定给我调休或支付节假日和年休带薪假工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我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办理、劳动合同是否补签等只字不提。我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延至今未办理,致使我只能自己全额缴纳。2010年3月6日,被告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口头告知我在家待岗。同年4月2日,被告在未事前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以3个半月工资标准支付我补助金。但对我提出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节假日差额工资等多项合理要求概不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2010年4月15日我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定仅对我1个月工资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驳回。综上,我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某,特状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即26个月×650元=x元);2.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应缴纳部分,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4月);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598.40元(37天×21.6元×2倍=1598.40元,自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节假日);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50元(10天×21.6元×300%=650元,2008年度、2009年度);5.被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670元;6.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275元、退还押金1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龙购物广场辩称:我广场与原告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是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岗,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己自行承担。对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就召开了会议要求职工签订合同,并在单位内部进行了公示,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签订合同,后果应自负,而且双方已通过担保协议书的形式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书面劳动约定。原告的双倍工资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是1年,应在2009年之前提出,但是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因某时效已过。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所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超过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限,原告是半天工作半天休息,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是可以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广场让其工作超过40个小时。关于养老金的问题,原告个人有自己的养老保险帐户,自由职业者自愿才交社会养老保险,且其没有请求将个人养老保险转移到我广场,所以不存在我广场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问题。另外因某广场与原告尚未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即上午8:15-中午1:00,中午1:00-下午7:00,每月工资为6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按购物广场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履行工作职责;如原告因某某、丢某等原因某被告造成损失时,担保人按国家有关担保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债务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就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仍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社会保险转移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告知原告在家待岗。在此期间,被告给单位其他职工领取了经济补助金并终止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未领到经济补助金。此后,原告也未再继续上班。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2.养老保险缴费单4份,证明了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3.韩春华、雷菊花、陈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

4.《收款收据》2份,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和收回备用金2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及其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对双倍工资的起至时间如何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所以支付2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进行计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案原告知道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权利是受到侵害的,所以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而原告于2010年4月才提出申请的,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某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但因某告在被告聘用前即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其被用人单位即被告录用后,就应与被告协商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事宜,并由本人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手续办妥后,原告应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等交给单位,由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办法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等续保手续。但原、被告对此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参保手续未转移到用人单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因某告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继续参保,被告不能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因某被告应在企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内酌情给原告补偿4000元。三、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9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从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法定节假日共计36天,原告工资每月650元,原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5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某原告所诉请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0×650元÷20.83天×200%=624元。五、对于原告要求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670元和经济补偿金2275元的诉讼请求。因某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某,原、被告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某告收取保证金或押金等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给付原告王某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4000元;

二、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给付原告王某法定节假日工资1598.40元;

三、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给付原告王某带薪年休假工资624元;

四、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退还原告王某保证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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