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三个月便于2007年5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农历8月20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郭X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但2009年农历2月29日被告以洗澡为由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也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20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08年农历2月初10生育儿子取名郭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2月29日被告外出至今,现儿子郭XX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某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2月29日被告外出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本案情况,以儿子郭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