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很累,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初9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子孙X,X年X月X日生女儿孙XX。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打骂,经常和原告的父母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和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儿子孙X,被告抚养女儿,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1994年12月6日在路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原告所诉理由不真实,实际上双方自婚后一直勤俭持家,共同致富,后来原告去上海打工,与别的女人同居。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部关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6日在路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儿子孙X,X年X月X日生女儿孙XX。2009年原告去上海打工,双方感情淡漠,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因原告到上海打工,夫妻缺乏交流,感情淡漠。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