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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赞假冒注册商标、王某丙、王某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赞、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乙未经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在位于新密市X村自己家中生产英雄、皇某、红苹果、鸵鸟等品牌墨水。2011年3月2日,被当场查获英雄牌系列墨水245箱,散装280瓶,红苹果牌墨水28箱,散装29瓶,鸵鸟牌散装墨水132瓶,皇某牌散装墨水37瓶,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未经任何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张某乙使用,于2011年3月10日被当场查获共计x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各退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9日投案,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于2011年3月10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赞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赞、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某、王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加工合同2份,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产品价目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x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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