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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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