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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8岁。

被告卿某,男,44岁。

原告重庆市X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明龙公司)与被告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明龙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月。试用期满后,被告的工资与其销售业绩挂钩,业绩好,工资就高,没有业绩,工资只有800元/月。原告对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7046.26元。

被告卿某辩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涪陵区人力资源市场现场招聘会上,被被告招聘为该公司下属重庆和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工资2000元/月。2010年8月16日,原告方口头告知被告工资1500元/月,被告拒理力争,原告改称工资只有800元/月。鉴于原告没有诚信,又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办理了工作移交。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除按支持裁决支付给被告7046.26元外,还应当支付给被告维权的误工损失5天计人民币459.7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涪陵区人力资源市场现场招聘会上,被被告招聘为该公司下设重庆和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销售经理,工资2000元/月,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试用期。2010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将被告安排在下设重庆和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工作并任销售经理。2010年8月17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不答应履行面试时双方对工资2000元/月的承诺,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当日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工资。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周末加班8天。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涪陵明龙公司提交的单位管理规定、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招聘简章,被告提交的工作简报、招聘简章、工作移交说明、出差报销表、仲裁裁决书。这些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聘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公司经理的工资是20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工资,且在用工一个月内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并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被告。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加班行为,原告又没有安排被告补休,原告应当按被告的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574.71元(2000元/月÷21.75天/月×14天×200%);加班工资1471.26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

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的半个月标准工资计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X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卿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7045.97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夏祥禄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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