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4日送达开庭传票,8月26日公开开庭金星里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0年3月20日,我母亲范某某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我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当时应支付给我抚养费3000元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加之母亲现在生活十分困难,我也要上初中,急需生活费用,故要求被告承担对我的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及教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的母亲范某某与被告宋某乙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日原告宋某甲出生,2000年3月经本院(199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解除范某某与宋某乙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孩宋某甲由范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宣判后,宋某甲一直随其母范某某生活,现原告以其母亲生活困难且自己需要上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现每月在校生活费为240元。
上述事实有(199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汝州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宋某甲的抚养费虽然在其父母离婚时已经法院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判决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判决确定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确有增加的必要。但要求过高,应以原告宋某甲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每月在校生活费240元为标准,由被告宋某乙承担12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的5日前给原告宋某甲支付抚养费120元至原告宋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贾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