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X
上诉人蒋XX与上诉人欧X因相邻纠纷及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欧XX,上诉人欧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双方财产损失的金额,因双方财产损失均未依法经相关部门鉴定和评估,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蒋XX4,906.61元和上诉人欧X400元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上诉人蒋XX虽然提供了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蒋XX房屋维修费用为4,906.61元,但由于该鉴定报告系上诉人蒋XX单方委托,且鉴定部门未提供任何鉴定单位及个人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在不采信该证据(报告)的同时,又以该报告为依据认定和判决赔偿上诉人蒋XX4,906.61元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同时,此案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审在既无法定扣除审限事由,也未办理任何延审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拖到2011年10月12日才予审结,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