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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刘永庆,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行信贷部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宋某某,女,34岁。

被告:杜某某,男,34岁。

被告:崔某,男,30岁。

上列原、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以进料为名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2010年9月19日到期,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崔某均分别签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四被告还提供有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借款本金支付被告杨某某后,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19日,之后本息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无款归还为由推拖至诉。原告遂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x.34元及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2、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3至4、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5、被告杨某某夫妇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杨某某夫妇户口登记卡复印件;7至8、被告杜某某、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0、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11、被告杨某某还款及下欠借款清单;12、被告杨某某分期还款计划表。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四被告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欠款属实。

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以进料为名在原告处借款x元,2010年9月19日到期,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崔某分别签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四被告另还签有还款声明及担保承诺书,还分别提供有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借款付给被告杨某某。之后,被告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19日,下欠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生意做赔,无款归还为由推拖。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x.34元及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崔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宋某某不但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上面签名,而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亦应对其丈夫杨某某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杜某某、崔某自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归还下欠借款本金x.34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20日开始计息,直至付清本息)。

二、被告宋某某、杜某某、崔某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3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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