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X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阳X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码为DB/x(出票日期2007年4月12日,金额为x元,收款人四川阳光电力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申请人南阳X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和DB/x(出票日期2007年5月16日,金额x元,收款人中电技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申请人南阳X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两张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阳X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庆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