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别名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某某(别名大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某毅、孙某某,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郭某、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某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杨某、郭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某其辩护人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某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某、刘某、郭某、齐某、石梅(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新市场、商贸路等地,以购物为名引开店主视线,趁机将位于该处“香牌”店、“鸿星尔克专卖店、“极美度”专卖店、“圣路易丝家坊”等店内的衣服、鞋子、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658元。赃物已追退。
二、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某某、刘某、郭某、齐某、石梅预谋后,窜至平玉县X街、正阳县X街等到,以购物为名引开店主视线,趁机将位于该处“周阳”服装店、“赛琪”运动休闲店等店内的衣服、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97元。赃物已追退。
三、2008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某某伙同万军合(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北京市X区X号移动电话营业厅,以购物为名引开店主邓XX的视线,趁机盗走店内充值卡数张(总价值人某币8600元)、现金人某币1370元及若基亚261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某币290元。
四、2008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某某、郭某伙同万军合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北京市X区声声通通讯器材专营店,故意打碎柜台上的茶杯引开店主周XX的视线,趁机盗走店内中国联通充值卡数张,价值人某币1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某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某、郭某、齐某伙同他人某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较大。上列被告人某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杨某、郭某、齐某在共同犯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某见是,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中没有参与予谋,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大部分赃物已退给被害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理。
被告人某、郭某均没有提出护辩意见。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某见是,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在作用,是从犯,赃物已退,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某、刘某、郭某、齐某及石梅(另案处理)预谋,由杨某、刘某、石梅相互配合,引开店主视线,实施盗窃,齐某负责转移被盗物品,郭某开车接应。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某、刘某、郭某、齐某驾驶机动车辆伙同石梅先后进入新蔡县X镇“香牌”鞋店、森马服装店、圣路丝家纺店、鸿星尔克专卖店、真维斯专卖店、意尔康鞋店、高帮服装店、嘉诚王某店、极美度专卖店、恒安得鞋店、布根专卖店、妈咪宝贝育婴店、多琳纳服装店、婴幼儿服装店、红蜻蜓鞋店、大猪眼婴幼儿服装店及王某飞经营的日化批发等商店内,盗走衣服、鞋子、被子、床罩、奶粉,沐浴露、洗发露及手机1部等物品;次日下午,被告人某、刘某、郭某、齐某及石梅驾驶机动车辆先后进入平舆县县城的周阳男装店、沃特体育专卖店、韦氏童装店、海贝服装店;随后,被告人某、刘某、郭某、齐某及石梅驾又驶机动车辆先后进入正阳县县城的赛琪运动休闲店、特步专卖店、慈丹服装专卖店、红豆驻专卖店内盗走衣服、手机等物品。
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某币x元,赃物已全部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盗的物品和作案时所用的车辆的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某户藉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某某、卢XX等人某言,同案参与人某梅证言,被害人某述,驻马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某某伙同万军合(已判刑)等人某谋后,进入北京市X区X号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名引开店主邓XX的视钱,趁机盗走店内手机充值卡109张(价值8600元),现金1370元,若基亚2610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某币249元,总价值x余元。销赃获款分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09)怀刑初字第x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某述,同案犯万军合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某某伙同郭某、万军合(二人某判刑)预谋后,进入北京市X区声声通通讯器材专营店内,故意打碎放在柜台上面的水杯,引开店主周XX的视线,趁机盗走将店内的中国联通充值卡40余张,价值人某币1800余元。销赃获款分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0)怀刑初字第x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作案的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某述,同案犯万军合、郭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某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郭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某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杨某、郭某、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实施犯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刘某、齐某的辩护人某别提出刘某、齐某在共同犯是从犯的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的辩护人某出的其大部分赃物已退给被害人某齐某的辩护人某出的其赃物已全部退给被害人某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刘某的辩护人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刘某等人某窃后,于2011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途经安徽省界首市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郭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搜查出被盗物品,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刘某及其同案人某述了犯罪事实。且第二、三起是刘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抓获未果的情下进行了网上抓捕。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杨某、郭某、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全部退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某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