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鲜某,系被告人的父母。
指定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石某甲至今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鲜某,指定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等人为索取赌债,将俞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胜禧浴场0201、X号房间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晓暮阳浴场X号房间内拘禁并殴打。同月13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至胜禧浴场X号房间内将被害人俞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武某某、石某甲。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和抓获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董某、石某甲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