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邱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邱某、被告周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2009年12月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青浦区某浴室内洗澡。18时25分许,原告从浴室二楼包房内出来下楼梯时,因楼梯地面上有肥皂水,原告滑倒后从二楼滚落至一楼地面,当场身体不能移动。事后浴室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浴室经营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防滑警示标志,二楼右边楼梯无扶手又无安全缓冲踏步,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0.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拐杖费180元,以上总计215,970.20元。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经营的浴室中从二楼楼梯摔下受伤,但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事发时,被告浴室地面无积水,且被告浴室的楼梯一面靠墙,一面有扶手,墙面上也贴有警示上下楼梯要小心的安全标志。因被告方无责,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同意赔偿。另,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均由被告支付,对此不要求原告返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青浦某浴室的经营者。2009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到该浴室洗澡。18时25分许原告穿着拖鞋从二楼走下楼梯时摔倒并滚落至一楼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4日。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8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57.32元(其中伙食费255元)、护工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9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营养、护理及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周某的笔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影像报告、摄片申请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信息材料、原告户口信息,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被告浴室楼梯上有积水,楼梯没有扶手,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等。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表示无证据提供。
原告又主张:
1、误工费8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教练员带教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购置教练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教练员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从事驾校教练员职业,所驾车辆系其个人在2004年3月8日购买,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共招收学员17名,月收入在10,000元以上。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系驾校教练员,但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原告系自行招收学员,每月数量不固定,但是按照平均数据,每月在17人,原告受伤后,不再招收学员,造成了损失,故按照每月10,0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无税单提供。
2、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出租车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系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3、护理费6,000元,原告表示其受伤后,自行聘请了一位护工,每月护工费1,200元,但无证据提供。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
4、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表示无证据提供。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
5、拐杖费180元,原告表示无证据提供。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浴室行走时,理应对行走路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应对客户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能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故对原告的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伙食费255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231.12元。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02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26,335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6,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36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拐杖费,本院确认为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3,000元。11、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护工费作为预付款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31.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33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拐杖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0,306.12元;
二、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48,091.84元;
三、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邱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5,95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50元,减半收取2,269.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649.35元,被告邱某负担6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马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