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丙,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刘某戊(另案处理)、冯某己(另案处理)利用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借出一台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将被告人张某丁等人非法经营的款项汇入张某丁等提供的银行卡帐户,经查证其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略)元。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丁、刘某戊、冯某己、赵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同样的方式利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略)元。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张某丁、刘某戊、冯某己、赵某某等证言;物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POS机交易明细表、电子银行转账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考虑被告人王某参与的时间短;(2)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应考虑开始犯罪时,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5)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刘某戊(另案处理)、冯某己(另案处理)利用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借出一台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将被告人张某丁等人非法经营的款项汇入张某丁等提供的银行卡帐户,经查证其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略)元。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丁、刘某戊、冯某己、赵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同样的方式利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略)元。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2、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回单和明细等转账凭证证实通过新乡市X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转账情况。
3、证人郑某(新乡市恒鑫投资担保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建行办理过银行卡,办过几张某丁记不清了。2009年,其妻子谷某庚妹夫王某借用过其和女儿郑某蕾的农行卡,当时卡里没有钱。王某说用其公司的账户转一下钱,不知道王某借他的卡干什么用了。他并不知道2009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从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往卡上转钱这回事,其个人和自己开办的公司与新乡市东方卫材责任有限公司、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4、证人谷某庚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以前是朋友关系,王某是2008年和她一起从上海来新乡市工作的,现在王某不在新乡。2009年10月份王某到张某丁那里工作,负责给张某丁管账。她不知道张某丁经营的是什么公司,听王某说是张某丁帮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款,但没见过王某收过货款,她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知道这个公司经营什么业务。她去过新乡市X路老统建楼临街二楼西边的第一个房间,看到他们公司两张某丁公桌,一台电脑,一台POS机,还有几个工作人员(张某丁、刘某戊、冯某己、王某、还有一个叫老赵),她没有看到张某丁他们公司的货物。她在新乡市X路支行办理过两张某丁记卡,有一张某丁她用的,有一张某丁王某用的。她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新乡市鸿祥物流公司的账户向她的借记卡里转入大量的资金这回事,这张某丁是王某用的。
5、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的7、8月份,谷某某给他说用银行的POS机刷卡套现能挣钱,让他去借POS机。他听说新乡市鸿祥物流公司有POS机,便去找他们的经理耿彪谈借用他们公司的POS机,他找耿彪谈了几次,耿彪均以没有POS机拒绝了,后来他给谷某某说了。到了2009年8月底,谷某某让他找耿彪拿POS机,说已经和耿彪谈好了。他便去鸿祥物流公司找耿彪拿了一台农行的POS机,拿回来便交给谷某某,后来他就没有管,是谷某某和他雇佣的冯某己、刘某戊操作的刷卡套现。一直到2009年12月份。谷某某没有给他说过POS机的钱是如何取出的,套现挣了多少钱他不太清楚,他没有得到啥好处。2009年12月份,谷某某说她比较忙,让他跟着她干POS机套现,谷某某又找到新乡市东方卫材公司的刘某戊借了一台POS机,谷某某说不给他固定工资,从POS机刷卡套现挣的钱里给他和刘某戊分40%,她得60%。谷某某只让他帮忙跑腿,并让他们给客户刷卡,其他不用他们管,东方卫材的POS机每次最多能刷5000元,客户将银行卡给他们,他们在POS机上刷卡,并输入客户提供的密码,现金如何给客户都是谷某某负责的,他们每刷5000元,扣客户50元,每笔刷卡需向建行交25元。谷某某每月给他结算一次,他总共得了有七、八千元的利益。冯某己是挣工资的,一个月1000元,刘某戊和他一样,他们俩人共分40%,赵某某刚去,也是挣工资的,每月800元。冯某己和赵某某的工资有时是谷某某直接给,有时谷某某给他,让他给。借用鸿祥物流公司和东方卫材公司的POS机是谷某某具体谈的,他不清楚用鸿祥物流公司套现多少钱。2010年3月6日左右,他们搬到平原路新鑫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X层时,谷某某让他负责,从3月1日出事,用东方卫材的POS机套现有100多万元。他没有经营过鸿祥物流和东方卫材公司的业务,谷某某是否经营过不清楚。他没见过谷某某开展业务。另证实《易典通信息》上的广告是谷某某为了扩展新乡市恒鑫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方便客人刷卡,让他去易典通信息登记的。
6、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他是2009年9月份通过看《易典通信息》的报纸知道谷某庚新乡市恒鑫投资担保公司招人,他就去该公司找谷某某应聘,谷某某让他在公司开车打杂,2009年10月份在给谷某某打工时认识的张某丁,谷某某是老板,张某丁和谷某某关系不错,他们的办公地点刚开始在平原路中房统建建筑公司临街楼二楼,用的是新乡市鸿祥物流公司的一台农行的POS机,不知道该POS机从哪里来的,也没有帮鸿祥物流公司收过货款或办理业务。2009年12月份,听谷某某、张某丁说国家有通知,农行将POS机收回了。2010年1月份,不知道谁又拿回来一台新乡市东方卫材建行的POS机,将办公地点搬到平原路新鑫小区一个楼房的X单元X楼东户,谷某某是老板,张某丁是负责人,冯某己是普通员工,还有赵某某,他只干了不到一个月,会计刚开始是一个老太太,后来换成了一个叫小闫的外地女人。会计是谷某某找来的,钱都是会计管着,会计对谷某某负责。谷某某不在的时候,都是张某丁管理。谷某某让他开了一个月的车,后来在那打杂帮忙。他一个月工资是1500元,从2009年9月份开始共开了有五、六次工资。他和冯某己负责利用POS机给客户刷卡套现,有时是5000元,有时是10000元不等,刷完卡后将卡还给客户,把刷卡的凭条交给会计,由会计给客户钱并向客户收取手续费,会计每月给谷某某交一次账,他们的工资都是会计开的。他闲的时候,帮客户到银行还卡上的欠款。他刚上班时,谷某某让会计找他,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张某丁行借记卡,会计说是转钱用的,这张某丁一直在会计那里保管,他没有见过这张某丁。去他们那刷卡的客户都是他们自己来的。经他的手刷过的卡有多少钱记不清了。他们平均每天刷3-8张某丁,具体金额不知道,如何收费的也不知道。他不认识刘某戊,没有经营过新乡市东方卫材的产品,没有用鸿祥物流公司农行的POS机和新乡市东方卫材建行的POS机开展过任何业务。《易典通信息》上2009年9月8日的广告信息是他们新乡市恒鑫投资公司为了方便客人去他们那里刷卡套现让他登记的,张某丁、冯某己都登记了。
7、证人冯某癸证言证实从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他和谷某某、张某丁、谷某某、王某、刘某戊、赵某某利用POS机刷卡套现,没有其他货物交易。平时由老板谷某某负责,谷某某不在时张某丁负责。他们主要是替别人刷卡套现和替人还卡上的款两种业务。刷卡套现就是持卡人持有银行所发的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到他们那刷卡,属于消费,银行不收利息,持卡人只需支付1%的手续费就行了。如果持卡人到银行透支的话,银行收取的利息相当高,具体多少不知道。替人还款,就是有人的银行卡上欠银行的钱到期了,客户又还不上,就委托他们代还,通常是客户拿着信用卡到他们那里,他们拿着现金到银行将卡上的欠款还上去,然后再回来通过POS机将刚还的款刷出来,然后收取客户2%的的手续费。谷某某、王某、张某丁向客户付款和收取手续费。他和刘某戊谁有空谁去替客户还欠款,赵某某没有去过。做这两项业务一般每天都准备十几万元的资金,这些钱都是张某丁拿着。刚开始用鸿祥物流公司的POS机刷卡,定额向银行缴纳手续费,后来用东方卫材公司的POS机刷卡。他从2009年8月开始,他每月领取1000元的工资,有5个月左右。
8、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她和张某丁都是在市X路X号统建楼二楼办公才认识的,她开的是法律服务所,张某丁给她说他是干往外放款,给银行代办信用卡的。被告人王某是由她介绍去张某丁那干的,应该是张某丁让被告人王某给他管帐的,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他是经谷某某介绍去张某辛公司打工挣钱,我们不经营任何业务,只是替别人刷卡套现,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自己是管理财务的,不知道张某丁如何给刘某戊开工资,冯某己、赵某某和他本人都是有工资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获取非法利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某丁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