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崔某某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因购房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杨某乙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及利某,下余45700元未付,利某付至2010年10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5700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担保人杨某乙担保均属实,但不知贷款情况,对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质疑,对贷款发放情况不清楚,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有,2010年4月23日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某、利某、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张某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因购房需要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杨某乙作连带担保。双方签有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杨某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杨某乙承诺,若张某未按期某付借款本息,愿以自己工资作担保,或在杨某乙账户内扣收或处置本人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借款逾期某,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5日偿付借款本金4300元及利某,利某偿付至2010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5700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杨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张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杨某乙作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辩称不知贷款情况,对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质疑,对贷款发放情况不清楚,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可,应依约对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一次给付原告南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700元及利某(利某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某为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某乙对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