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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候某某、向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分工,至本区X镇天港浴室,采用翻围墙、骗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住处,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床单蒙住钱某部并将其按倒在床,当场劫得人民币800元。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共同犯罪人候某某、向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和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裴某某、向某某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英

审判员张宝林

代理审判员潘志钧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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