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H某ns-(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斌,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赵铖,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转委托代理人赵铖,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2003年7月11日、2003年9月16日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批锅炉燃烧机设备,价格分别为325,951欧元、129,500欧元、180,100欧元。合同还约定,货款的90%将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其余10%的货款将在三方签订调试报告后支付,但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3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尾款34,255.10欧元、13,597.50欧元、72,010欧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份买卖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119,862.60欧元,并偿付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2003年7月11日、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及上海银行信用证项下备案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3份买卖合同的总货款及尾款的付款条件;2、3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输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3、被告在3份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在3份买卖合同项下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4、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5、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同意以金牛股份有限公司的汇票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6、原告再次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确认收到2002年1月17日、2003年7月11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对这两份买卖合同项下分别结欠原告的尾款金额34,255.10欧元、13,597。50欧元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在信用证中对于尾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原告必须先出具调试报告,该调试报告经三方签字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尾款。现原告没有按约出具相应的调试报告,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2、原告向法院举证的签订于2003年9月16日的买卖合同,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公司认可的第3份买卖合同是原告已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备案的买卖合同,故该份买卖合同才是双方签订的真实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在第3份买卖合同项下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品名、数量及价款,应以该份合同为准。现被告承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对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尾款18,010欧元不持异议,但同样认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应以信用证约定的条件为准。目前,被告尚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尾款。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1、第2份买卖合同及在银行备案的第3份买卖合同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3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双方签署过该份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3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也从未向原告的北京办事处发过传真。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在第1、第2、第3份买卖合同项下用于支付货款的信用证,证明信用证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原告先出具调试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申请开立的用于支付3份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尾款支付的条件是原告先出具调试报告。同时,原告认为,信用证是被告单方申请开立的,无法证明原告接受上述信用证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总价为325,951欧元的锅炉燃烧机设备,原告应以FOB汉堡的方式交货,交货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立一张金额为合同总额、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总货款的90%应在装运后90天通过信用证的形式用欧元支付,10%的合同金额应在三方签署调试报告时支付,但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开立了一张受益人为原告、总额为228,167.10欧元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确定合同金额的85%即193,942欧元将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予以汇付,合同金额的15%即34,225.10欧元将于信用证外解决,但对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没有在信用证中予以明确。之后,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7,783.90欧元,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3,942欧元,并通过信用证收到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合同项下货款34,225。10欧元。

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总价为129,500欧元的锅炉燃烧机设备,原告应以FOB汉堡的方式交货,交货期限为2003年8月8日,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立一张金额为合同总额、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总货款的90%应在装运后90天通过信用证的形式用欧元支付,10%的合同金额应在调试后1个月内支付,但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开立了一张受益人为原告、总额为90,650欧元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确定跟单汇票必须于装船提单签发后90日内按发票金额的85%支付,其余15%的发票金额应于三方签署的调试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之后,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8,850欧元,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7,052.50欧元,并通过信用证收到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合同项下货款13,597。50欧元。

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第3份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03年9月16日的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略)煤气燃烧机、1台GS75-22煤气燃烧机、5套F.D.Fan,总价为180,100欧元,原告应在收到信用证和预付款54,000欧元后3日内以FOB汉堡的方式交付4台(略)煤气燃烧机,并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通过空运发送1台(略)煤气燃烧机、1台GS75-22煤气燃烧机和5套F.D.Fan;被告应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54,000欧元,并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立金额为126,100欧元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108,090欧元在收到单据后90日内支付,其余的18,010欧元在接到调试报告后支付,但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从上海银行取得了一份用于信用证项下备案的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略)煤气燃烧机、1台GS75-22煤气燃烧机,总价为126,100欧元,原告应于2003年10月4日前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立一张金额为126,100欧元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72,040欧元在收到单据后90日内支付,其余的54,060欧元在接到调试报告后支付,但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2003年9月25日,被告申请开立了一张受益人为原告、金额为126,100欧元的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5台(略)燃烧机和1台GS75-22燃烧机,信用证中的108,090欧元应在收到单据后90日内支付,其余的18,010欧元应于收到调试报告后30日内支付。之后,被告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8,090欧元,并通过信用证收到了5台(略)煤气燃烧机和1台GS75-22煤气燃烧机的提单。

另查:被告从原告处进口上述燃烧机设备的最终用户为金牛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119,862。60欧元。2004年6月15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确认该公司将在收到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后与原告处理货款事宜。200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下列问题存有争议:1、原、被告间签订的第3份买卖合同的金额如何确定,以原告举证的签订于2003年9月16日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还是以被告在上海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备案的买卖合同为依据。2、系争的3份买卖合同项下尾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立。

关于原、被告间第3份买卖合同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03年9月16日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字生效后已经予以履行,故确定买卖合同的价款应以该合同为依据。至于被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备案的买卖合同,系被告单方的行为,与原告无涉。该备案合同中设备的单价与签订于9月16日买卖合同中的单价存在较大差异,这并不是差错或失误造成的,而是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在双方交易的前两份买卖合同中也同样存在买卖合同单价与信用证单价不一致的地方,但差价部分由被告通过电汇预付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因此,信用证项下备案的买卖合同不能作为确定交易金额的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签订于9月16日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对信用证项下备案的合同予以认可,该份合同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间关于第3份买卖合同的交易金额,应以信用证项下备案的合同作为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9月16日合同与银行备案的买卖合同相比,除了货物单价存在一定的差异外,该合同还比备案合同多了5套F.D.Fan的设备。根据前两次双方的交易来看,虽然同样存在信用证单价与合同单价的差异,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品名、数量始终与合同保持一致,原告也只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单证。因此,在双方发生的第3次交易中,被告只收到了信用证项下的5台(略)煤气燃烧机和1台GS75-22煤气燃烧机,即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货物,并没有多5套F.D.Fan的设备。故本院确定双方间第3次买卖合同的金额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8,010欧元。

关于系争3份买卖合同项下尾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尾款支付的条件为三方签署调试报告后支付,但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无论调试报告出具与否,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都不得迟于2003年12月31日。

被告认为,根据信用证条款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是三方签署调试报告后30日内支付,原告至今未出具调试报告,故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2002年1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约定合同15%的货款在信用证外解决,并没有约定尾款支付的条件,故被告在该份买卖合同项下尾款支付的时间为不迟于2003年12月31日。对于第2、第3份买卖合同而言,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与信用证条款中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不一致的情况,但信用证只是用于国际结算的一种支付方式,它与基础合同是分离的,故不具备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其后果只是信用证不能议付,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不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尾款。因此,被告应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不迟于2003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的条件向原告支付尾款。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尾款,显属不当,应立即向原告支付3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尾款34,225.10欧元、13,597.50欧元和18,010欧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支付货款34,225.10欧元,并偿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225.10欧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

二、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支付货款13,597.50欧元,并偿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597。50欧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

三、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支付货款18,010欧元,并偿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10欧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

四、对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5元,由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7,043元,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扎克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某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