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现年约4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苗某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三被告自2005年8月份在原某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至2010年1月13日共欠租金x元。有十字扣件1862个,转扣接扣1290个至今未返还;有买350根大头柱款1000元未付。经原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大头柱欠款1000元;请求返还十字扣件1862个,转口接扣1290个。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给被告范某某、苗某某打工的,在工地上负责仓库保管,原某提供的物品清单是我签的字,但应由被告范某某、苗某某支付租金,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苗某某和范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京广花园楼房,但二人在工程结束后经过清算,欠原某的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等均由范某某承担,所以苗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苗某某是合伙关系,陈某某是我们的雇员,负责仓库保管工作。从2005年4月份开始合伙,至2006年9月份散伙。原某起诉欠其租金,应以手续为准,这笔债务由我和苗某某共同承担。
原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发货单一组;2、被告向原某返还租赁物收货单一组;3、收据二份。证明欠大头柱款1000元。
被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供京广花园结算单一组。证明已经和范某某进行清算,应由范某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对苗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至今未清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苗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合伙承建京广花园楼房,合伙期间为2005年4月至2006年9月,双方雇佣陈某某负责建筑工地仓库保管工作。2005年8月份以来,陈某某多次在原某处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在使用后大部分归还租赁物,共欠1862个十字扣件,1290各转口接扣,欠租金x元,欠大头柱款1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原某告之间经协商达成钢管等建筑物品租赁合同,原某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原某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范某某、苗某某的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范某某、苗某某负担。范某某、苗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苗某某共同支付原某原某某租金x元,大头柱款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范某某、苗某某共同返还原某原某某十字扣件1862个,转口接扣1290个。
上述二项判决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1006元,由被告范某某和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