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甄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在本区X镇X路X路口南500米处,原告乘坐沪x两轮摩托车沿抚远路南向北行驶至石太路口南500米处,遇川x面包车由东向南左转行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面包车驾驶员驾驶逃逸。同年2月22日,该川x面包车被发现。现两部机动车均被扣押,但沪x两轮摩托车已注销登记,川x面包车被扣押后驾驶员及车主已逃离。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在本区X镇X路X路口南500米处,原告乘坐沪x两轮摩托车沿抚远路南向北行驶至石太路口南500米处,遇川x面包车由东向南左转行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肇事面包车司机驾车逃逸。事发后,肇事面包车于2009年2月22日被发现。现上述两部肇事车辆均被依法扣押。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两轮摩托车无过错行为,故无事故责任。
另,被告何某某系川x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沪x两轮摩托车已被注销登记。
二、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治疗,并自行承担医疗费5,565.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均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逃逸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肇事摩托车已被注销登记,被告何某某送达未果,致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均无法查明,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相关单据,原告的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5,565.73元,原告诉请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请求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医疗费5,565.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65.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猷
审判员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林景平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