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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号。

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原告唐XX诉被告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8年X月29日6时58分许,郑XX驾驶被告XX公司的沪XX重型集装箱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A20路口时撞碰骑沪D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唐XX。浦东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463.85元(以下币种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4元和住院护理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9.5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85.20元、误工费8,670元(按每月1,445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3,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物损费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交通费调整为3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29日6时58分许,被告XX公司职工郑XX驾驶被告XX公司的沪XX重型集装箱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A20路口与骑沪D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唐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浦东交警支队由于对事发时原告和郑XX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无法查证,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合计花费住院费用21,971.4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4元和住院护理费352元)、门急诊费用9,492.40元。原告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85.2元。

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胸腔闭式引流及对症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已含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4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该车辆的购买价为2,7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薄、仁济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固定支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公交车发票、出租车发票、轻便摩托车发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证明,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XX公司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31,46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2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亦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一致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及摩托车损失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衣物必有损坏,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并无不妥,原告摩托车购买价为2,700元,现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使用,其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亦无不妥,诉讼中,被告XX公司亦同意赔偿物损2,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1,463.85元(含住院医疗费及门急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85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3,853.85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60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余额27,607.2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及摩托车损失1,7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3,26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000元;

二、被告XX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X53,261.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元(原告已预缴3,779元),减半收取1,902.50元,由被告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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