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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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绳子及胶带窜至(略)村民薛某某家中,用胶带捆绑其头部并威胁索要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等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电话通话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行为是在所抽的烟被人拿去对火和喝别人所让喝的两杯酒后头脑迷糊,受其去顾某发家见人就用胶带缠住的指使,用所给胶带捆绑了薛某某,没有向薛某某要钱及其它东西,也没造成伤害,反而是自己的手被薛某某咬伤。当时自己猛地清醒过来,主动把给薛某某缠的胶带解开后离开,是中止;自己之兄打电话找到自己并带到其二哥家,自己说报案吧,顾某戊打电话报警,其未跑,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方举证有:长葛市大周某柳庄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人辛某壬、辛某辛、顾某癸的书面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探知(略)村民薛某某独自在家后,便以看被害人薛某某家的影碟机能否播放影碟为由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家堂屋,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用携带的胶带缠捆其头面部。被害人薛某某挣扎抢夺胶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被害人薛某某拖到卧室按倒,继续用胶带缠捆、用被子捂其头面部,被害人薛某某反抗中咬伤被告人刘某甲的右手掌。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未成,见不能制服被害人薛某某,在威胁其不得将此事对外说出后,携带剩下的胶带离开被害人薛某某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1、2008年11月11日供述:“今天下午我以到俺村顾某发家看影碟为名,在他家里用透明胶带缠顾某发他老婆的嘴及头,向她索要2000元钱啦。”“今天中午饭后,我骑着自行车带着三女儿到大周某红绿灯东北角处时,碰到一个人问我借火抽烟。我就把我正吸着的烟给他让他对火。正在这时又过来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其中一个人还掂着一瓶酒非让我喝,喝完这两杯酒,那个借我火的男的说:‘先别慌,替我们办点事。’说着就从摩托车后座上拿出来一根绳子和一卷透明胶带对我说:‘你去顾某发家要点钱,如果在他家碰到人,先用胶带粘住嘴,再用绳子绑住,然后要钱’。由于我喝了他们的酒,稀里糊涂的就领着他们到俺村顾某发他家旁边啦。我就到我哥刘某乙家,因为顾某发他家在俺哥刘某乙家后面住,站在房顶上看得清楚。我发现就顾某发他老婆一个人在家,我就拿着绳子和胶带去顾某发他家啦。顾某发他老婆去开电视,我趁她不注意就用胶带往她嘴上缠,她就转身用手夺胶带,我也不管那么多,只管往她嘴上、脸上、头上缠胶带。她边用手夺胶带边喊救命,我怕她的喊声惊动邻居,就拖着她往她家的卧室拉她,并把她按到在她家卧室的床边的地上,骑在她身上往她头上缠胶带。她大声的喊救命,我就用床上的被子捂她的头,她又反抗着把被子掀到一边喊救命,我就用手捂她的嘴,她趁机咬我的左手掌了一下,咬流血啦。这时,她说:‘保平,你这是干啥,咱都是一个村的,你想干啥’我说:‘有人让我问你要点钱,你今儿得给我2000块钱。’她说:‘我没钱,保平你这是干啥。’这时,我不知道咋的忽然清醒啦,就松开她,拿起绳子和剩下的胶带从她家跑出来。”

2、2008年11月12日供述,证明内容同第一次供述,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松手后对被害人薛某某说“今儿个这事你不能对别人说,包括喜发也不能给他说。如果你说啦,我饶不了你”,以及去顾某发家的目的“就是看他家谁在家,向他家的人要钱”。

3、2008年11月27日供述:

“问(侦查人员):你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涉嫌抢劫罪啦

答:2008年11月11日下午,在俺村顾某发他家,用透明胶带缠他老婆的头啦,并问他老婆要2000元钱。

问:你为什么要用透明胶带缠顾某发他老婆的头,并问她要2000元钱

答:.......碰到一个人问我借火吸烟,我当时正吸着烟,就把烟给他让他兑火。他兑完火后不知道往我吸的烟屁股上抹了点啥,我吸了可晕啦。

问:怎么晕啦,晕到什么程度

答:我也说不清楚,反正是他们让我干啥我就干啥。

问:他们让你干啥

答:他们让我去俺村顾某发家看见谁在家就用绳子和胶带绑住他要钱。

问:他们叫你绑住顾某发家人要多少钱

答:这......他们没说要多少钱。

问:喜发他老婆跟你搏斗了多长时间

答:四、五分钟吧。

问:你累不累

答:可累。

问:你‘醒了’以后对喜发他老婆说了什么话没有

答:没有。

问:你这次交代的和上次完全不一致呀!

答:......不语......。”

4、2008年12月16日讯问笔录:“我有罪。我以到俺村顾某发家看影碟为名,在他家里用透明胶带缠顾某发他老婆的嘴及头啦,并威胁她,向她要2000元钱啦。犯罪经过我以前笔录中都交代的很清楚啦。”

5、重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当庭称,是到大周某菜时碰见“老六”等人让其吸烟、喝酒,“老六”等人给其胶带“只说去用胶带绑她(薛某某),没说以什么借口去她家”;对薛某某家当时的情况“之前不知道,去了后知道她一个人在家”;在去被害人薛某某家时,其三女儿由“老六”等人帮忙看着,返回时其女儿独自在原地哭着。其将女儿抱上自行车往南了。其兄给其打电话说了其去薛某某家的事,“我吓了一跳,我骑着车带着三女儿去我哥家。”当时“说报案时我在场”。

(二)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用绳子、胶带缠其头部及索要2000元钱并威胁其不许将此事告知他人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内容一致。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称是受人指使,整个打斗过程持续了20分钟,被告人刘某甲也没劲了,又因其喊救命,被告人刘某甲怕别人发现,就捡起地上的绳子、接过其掐断的胶带离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一点多钟,受被告人刘某甲之托送被告人刘某甲的二女儿上学;二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将三女儿、四女儿放到其家,称去大周某会后骑自行车出门。到三点多,其房后邻居顾某某和儿子顾某发到其家中称被告人刘某甲刚才到他家差点把喜发的媳妇掐死。其在村北头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他当时没有骑车,也不知道他骑的自行车丢哪儿。我就把(刘)保平领回了我家。到我家后,这时我大哥刘某丙也过来了。在询问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及大哥刘某丙、其父刘某彬、顾某某、顾某发称“他(被告人刘某甲)去到大周某去饭店吃饭碰到一个人。那个人让了他一根烟、还让他喝了两杯酒、并给他了一千元钱,还给了个宽胶布。那个人还催着他赶快回去,然后他就就去了(顾)喜发家。”被告人刘某甲称碰到的那个人“他说他不认识,那个人说他是长葛的,叫‘老六’”。在村北头找到被告人刘某甲时,“当时他两手什么东西都没拿。”

2、证人刘X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XX证言一致。还证明。“我们又问他(被告人刘某甲)那一千元钱在哪儿,他说也找不到了”。

3、证人顾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子顾某发告之其儿媳在家中被被告人刘某甲用透明胶布缠住头要钱后,二人到被告人二哥刘某乙家询问原因,被告人称是和尚桥一个叫“老六”的黑社会的人要其对顾某发“弄他的事儿”。顾某某遂让其外甥打电话报警。

4、证人周XX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刘某甲的二嫂周XX提到被告人刘某甲作案用的绳子是周XX家晒衣服用的,一直在她家院子里放着,事发后没有了。

5、证人周XX梅证言,证明其没有说过被告人刘某甲作案用的绳子是自己家的。

6、证人顾XX证言,证明其在顾某发家听薛某某哭诉自己被被告人刘某甲用胶带缠头并捂到床上后,到刘某甲家找人未找到,以为刘某甲跑了,就打电话报警。

(四)书证

1、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指使其作案的三名男子,其中一个“长葛市的老六、是黑社会”无法查证落实;作案时携带的绳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告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表现良好。

2、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现场提取的胶带、马甲清单一份、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缠绕被害人薛某某后的胶带状况,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被被害人咬伤的左手掌内侧的状况及遗留在被害人薛某某衣服上的血迹情况。

3、电话通话详单四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2008年11月份的通话情形。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及证人顾某戊分别打电话报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到刘某乙家中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五)鉴定结论

1、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薛某某上衣上血迹是刘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辩方举证有:

1、长葛市大周某柳庄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经济条件尚好,与邻里相处较好,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该村近年来有数名村民曾因精神被控制被犯罪分子骗走钱财。

2、证人辛某辛、辛某壬、顾某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在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在村里见被告人刘某甲带着一个女儿和三个(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在侦查机关供述向被害人薛某某要钱不属实,是其在侦查机关被打后所供;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受其威胁不属实;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认为自己只把二女儿放在刘某甲家中、三女儿一直带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中提到的1000元钱实际上没有给,重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某甲又称是“说是办了(事)回来给钱”;证人周某己证明的绳子不属实,其未到二哥刘某乙家拿过绳子;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方举证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于2008年11月11日到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用胶带缠绕薛某某的头部,在扭打不过对方时向对方索要2000元现金的事实,明确说明其作案目的就是向被害人薛某某要钱;除2008年11月27日笔录外,其余三次笔录均供认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故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与被害人薛某某对案情经过的陈述相吻合;现场照片、物证扣押清单能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胶带、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被咬伤流血的手掌及遗留在被害人薛某某衣服上的血迹状况;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印证被害人衣服上的血迹系被告人刘某甲所留。公诉机关所举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指控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实施本案行为是别人让其抽烟、喝酒后头脑迷糊、被人指使所为,但其实施本案行为有目的、有准备:作案前主动察看被害人薛某某家里的情况、找借口进入伺机作案;作案中用胶带缠捆被害人薛某某头面部,为防止被害人薛某某呼救被人听见将其拖往卧室、捂被子;见不能制服被害人薛某某又索要2000元钱,要钱不成又威胁被害人薛某某不得将该事说出等,该一系列行为是现场应变而主动实施,并非能事先预料而受别人所指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对案情能详细回忆,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指使其作案的三名男子无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方法,无法查证落实;辩方举证大周某柳庄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地曾有人被精神控制被骗钱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精神被控制;证人辛某辛、辛某壬、顾某癸的证言含糊而不具体,且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足采信;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当时带有其三女儿等相关情形,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明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当日下午外出时将其三、四女儿均留放在证人刘某乙家,找回被告人刘某甲时其连自行车也未骑。该相关事实也为证人刘某丙、顾某某的证言所印证,该所辩不足采信。被告人刘某甲是在不能制服被害人薛某某、要钱不得的情况下被迫离开作案现场,且在离开时威胁被害人薛某某,并非主动放弃犯罪,而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犯罪形态应为未遂而非中止;公诉机关举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及证人顾某戊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后是在被害人薛某某及证人顾某戊分别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且其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中止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找借口骗得应允进入他人住宅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要钱不得后放弃犯罪未遂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16日后,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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