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横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1月8日18时左右,原告的儿子谢植新从家中步行外出办事,路经县道482线11KM+500M路段处,遭到被告李某驾驶号牌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倒受伤,当日谢植新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5日死亡。2011年1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谢植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付清了谢植新的全部抢救费7788元并支付了谢植新丧葬费x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协商无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347.2元(8天×43.4元/天);2、护某347.2元(8天×43.4元/天);3、住院伙某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4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1830.6元,其中交通费90元(3人×30元/人)、住宿费990元(3人×110元/天)、伙某360元(3人×40元/人)、误工费390.6元(3人×43.4元/天×3天);6、死亡赔偿金x元(20年×3980元/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5385元(3231元/年×5年÷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元。被告李某为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已赔偿的丧葬费x元后,两被告尚应赔偿x元。
原告黄汉朝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16日,横县公安局云表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扶养费的计算根据;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是适格被告、本案事故造成谢植新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强制保险标志》1份,证明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5、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谢植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住院期间护某、伙某、误工费的计算根据;
6、《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谢植新已死亡的事实;
7、2011年5月10日,横县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谢植新无配偶、子女。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支持,其中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亦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李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谢植新的抢救费7788元及丧葬费x元,应予扣减。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
1、《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和谢植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同意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有异议,即使发生也不应由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承担,其中护某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谢植新住院期间需护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财险横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8日18时,被告李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X镇往谢圩方向行驶,至县道482线11KM+500M路段时,适有行人谢植新由桂x二轮摩托车行向右侧往左横过公路,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谢植新发生碰撞,造成谢植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谢植新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谢植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谢植新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谢植新的临床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迟发性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两肺挫伤并感染;4、急性肾功能衰竭;5、呼吸衰竭等。2011年1月15日,谢植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8天,支出抢救费7788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某付清。桂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347.12元、护某347.12元、住院伙某补助费3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谢植新的丧葬费x元。
谢植新,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覃某是谢植新的母亲,父亲谢均祥已先于谢植新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父母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覃某是谢植新的母亲,谢植新的父亲已先于谢植新死亡,谢植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因此,原告覃某符合某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谢植新和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某案实际,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347.12元(43.39元/天×8天);2、护某347.12元(43.39元/天×8天);3、住院伙某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4、丧葬费x元(2358.5
元/月×6个月);5、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某律规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3231元/年×5年÷3人)];6、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51元(43.39元/天×3人×3天);8、医疗费7788元;9、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谢植新颅脑损伤等,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某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某x.75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在本县,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为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某与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某关系,故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88元、住院伙某补助费320元,共81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超出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310.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2655.38元(5310.75×50%),被告李某已赔偿谢植新丧葬费x元,已超出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多赔偿原告的丧葬费x.62元(x元-2655.38元),应从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为x.38元(x元-x.62元),其中误工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已垫付谢植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88元,故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某补助费320元。被告李某已垫付谢植新的医疗费7788元和丧葬费x.62元,共x.62元,可另行向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主张返还,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因谢植新死亡的住院伙某补助费32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因谢植新死亡的误工费、护某、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x.3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因谢植新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缓交),由原告覃某负担1128元,被告李某负担169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