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2007年9月29日22时许,莆田市涵江某鞋厂车间员工贾某(被害人)与被告人袁某等人在莆田市涵江“某某KTV”喝酒。因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贾某作为组长多次扣发其工资不满,遂纠集“阿虎”等同案人(另案处理)在该“KTV”门外设伏。当被害人贾某用摩托车载被告人袁某一起离开时,被告人袁某从背后拨掉锁匙并用脚踢被害人贾某,时同案人一伙持刀冲上将被害人贾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略)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因被害人随意扣发工资,其才与朋友伤害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侵犯。上诉人袁某不能以其工资被克扣而伙同同案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鉴于上诉人袁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