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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驻公路左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驻公路左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受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对受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摩托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一人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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