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郜某某,系辉县市148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成年。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柴油款581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柴油款5810元。
被告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所诉的柴油款,我不应再偿还。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81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方应支付出卖方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柴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已支付清原告柴油款为由拒付原告柴油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