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曾xx。
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就西安xx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项目等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与其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其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供砼任务,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其砼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砼款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每日万分之三,从2010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1年4月16日共18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乙方)与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称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甲方为完成西安xx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产业化项目新建工程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产品,乙方愿意提供该产品。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安市X区xx路以西,纬xx路以南。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另外,合同对需用砼规格、数某、单价均有明确约定。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砂浆定价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商砼单价及结某方式等进行了重新调整,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结某,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结某款的100%。之后,原告按约开始供货至2010年12月1日。双方已对原告所供的商砼数某进行了结某,最后一次结某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略)元,已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某、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亦对货款进行了结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款未及时清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某后理应及时清付货款,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依补充协议中关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对被告下欠款具体属何期间的欠款并不清楚,所以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起算违约金,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某时间即2010年12月1日的第二日起算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16日止)。
本案诉讼费4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