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
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因承建远大理想城一期住宅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砼价格为郑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下浮23%;运费每立方17.8元;防冻剂每立方8元;付款方式为:主体X层付70%,主体封顶付总货款的70%,主体封顶两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9年3月,原告依约供应完毕全部商品砼,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09年5月底付清全部砼款。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不应享有优惠价格。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砼款x元,并应当按照未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x元、违约金x.2元(自2009年6月1日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违约金另计)。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以中止供应商品砼相威胁每立方商品砼单方面加价2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第二,《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运费为每立方米17.8元,原告以中止供应商品砼相威胁每立方商品砼运费按20元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第三,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在砼款结算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商品砼的技术资料。由于原告未移交相关技术资料,所以被告尚有20万元左右的商品砼款未向原告支付。第四,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商品砼款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远大•理想城一期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砼;商品砼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按市建委发布价下浮23%,并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当原材料价格变化较大时,混凝土价格双方另行协商;运费为17.8元"m³;防冻剂费用为8元/m³;付款方式为:主体七层付款70%,主体封顶付总货款的70%,主体封顶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有货款;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砼款结算之前,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计量方式、产品交付、质量验收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向被告承建的远大理想城1、2、5、X号楼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共计x.875立方米,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8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结算清单七张、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十三张、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颁布的商品砼同期基准价格标准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章认可的7份对帐结算清单所注明商品砼供应日期、强度等级、数量以及是否掺用防冻剂或早强剂之情况,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颁布的商品砼同期基准价格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共计x.51元(包括运费和防冻剂的费用,运费按17.8元"m³计算,防冻剂费用按8元/m³计算)。被告已支付货款383万元,由此计算尚欠x.51元未付。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未主张的部分,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违约责任条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七层付款70%,主体封顶付总货款的70%,主体封顶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有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在2009年3月封顶,原告主张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单方面提高商品砼和运费的价格,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商品砼的技术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但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所以被告关于原告未能提供技术资料违反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违约金(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