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现尚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最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某向原告廖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今向廖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本人将于2010年9月6日全额还清。”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尚欠原告的10万元,在取得(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后,被告保证立即偿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应为2010年8月22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被告的笔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廖某主张被告丛某尚欠其借款10万元,有丛某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为2010年9月6日,因此逾期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9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丛某向原告廖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丛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