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薛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死者薛某丙龙之父。
第三人薛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薛某丙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薛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2011年9月13日经第三人薛某丁、薛某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某丁、薛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某丙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4月17日,按当地风俗与薛某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薛某丙因交通事故身亡。第三人薛某丙委托中间人薛某丁负责处理薛某丙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由事故方赔偿薛某丙各种损失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后经薛某丁调解,薛某丁、薛某丁同意付给刘某甲人民币x元。2011年7月2日,薛某丁向刘某甲出具了条据一张,内容如下:“受委托人薛某丙同意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按双方当事人协议付给薛某丙妻子刘某甲、、现金陆万叁仟元整(x元)。薛某丁、2011年7月2日、中间人毋某某”。后因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甲平找薛某丁说事,薛某丁又向刘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甲(薛某丙事故补偿款陆万叁仟元)7月X号付清。中间人毋某某、担保说事人薛某丁、2011年7月2日”。此后,薛某丁多次找第三人薛某丁交涉此事,要求给付。薛某丁以刘某乙将其财产转移为由拒绝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薛某丁、薛某丁付给原告刘某甲因薛某丙死亡后交通事故补偿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已付),其余一万四千元,原告予以放弃。
二、被告薛某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署明时间为2011年7月2日的两张条据予以作废。
三、诉讼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薛某丙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