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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吴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杨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成年,住(略),系被告杨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

原告杨某乙、吴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是同一村X村民,系前后邻居,房屋均坐西北朝东南,被告住(略),我住后排。我们之间房屋前后间距为4米左右,都是一层砖木结构瓦房。2011年正月15日,我从郑州回家,被告杨某丁对我说他要翻建房屋,将现在的房子建成X层。我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他不要建太高,以免影响我家房屋通风采光,但二被告不听。我找到土地及规划部门,二部门说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现被告已开始建房,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某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我正常通风采光。

被告辩某,原告说与杨某丁商量不是事实,原告方未找我方商量建房问题,我方多次说要双方协商,但原告拒不和我方协商,还限制我建房,并骂人。在我们村,有其他人也是这种情况,他们也建成很多层楼房。我们在自家地基上建房,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是同一村X村民。双方房屋均坐西北朝东南,被告住(略),原告住后排,原告房屋是一层砖木结构瓦房,被告房屋在未翻建前也是一层砖木结构瓦房。2011年2月1日,被告将居住的瓦房拆掉进行翻建,拟建X层楼房,至目前已建成两层。原告居住房屋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乙,被告居住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吴某连,吴某连系被告杨某丙之妻。被告翻建房屋无规划证、准建证。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建楼房现时高度不影响其北侧原告房屋日照、采光,但拟建高度若大于8.32米,将影响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用3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日照、采光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系前后屋邻居,二被告翻建房屋,依法不应妨碍原告房屋日照、采光。被告在翻建房屋时,楼房高度应参考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确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翻建房屋已建成的两层高度不影响原告房屋日照、采光,但二被告翻建房屋的总高度不应超过三层,其中第三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用3800元,二被告承担1900元,原告自行承担19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先予执行费100元,决定由二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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