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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号。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号。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考虑双方均系再婚,对被告便多方忍让,希望维系婚姻状况,但经过长期努力却发现夫妻间隔阂日深,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用于共同生活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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