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曾用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勤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樊某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某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养生,韩某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张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韩某市人民法院(2010)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勤X、宁继芳,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吴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勤X与张XX于1960年1月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孩子,长子张X、女孩张X芳、次子张X杰。后因双方感情不和,1972年8月在原芝川公社登记离婚,张XX抚养长子张X、次子张X杰,张勤X抚养女孩张正芳,家中有六、七十年代修建的三间房屋为三个孩子所有,每人一间。长子张正安于1974年因病去世,次子张正杰与樊某玲结婚,并生下男孩王某,1996年张正杰因车祸去世。2010年初张XX因上述房屋倒塌在原址重建时双方发生纠纷,张勤X、樊某等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樊某未提供被告张XX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充分证据,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樊某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拆除重修的三间房屋并不属他一人所有,在1972年双方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三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划分给三个未成年子女,其实质是抵作二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由被上诉人为长子、次子代管的两间房屋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该三间房屋,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有三间房屋倒塌,丧失使用价值,村委会通知拆除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重新修建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三间房屋,其中樊某拥有其中一间,因此被上诉人张XX在处置该房屋时,未征得权利人樊某的同意,明显损害了樊某的个人财产权益。由于原有房屋实际已不存在,无法返还财产,但被上诉人张XX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折价赔偿,本院对上诉人樊某的财产损失酌情判处。被上诉人张XX主张不承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属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韩某市人民法院(2010)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XX赔偿上诉人樊某房屋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上诉人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