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待业,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亲笔给我出具借某1张,其内容为:“今借某李XX现金270元,月息0.015元计算,借某三年。借某人:张x年元月18日”。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承诺2008年7月付清,且在借某上签名批注,于2008年10月23日承诺2009年4月还款,且另外书写条子一张表明延期至2009年4月还款。我每年都找被告张XX要求其归还借某,但是他总是撒谎,无还款之诚意。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支付给我借某本金27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没按期还款,我要求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因迟延履行从2007年1月18日开始应当加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某1张,其内容为:“今借某李XX现金270元,月息0.015元计算,借某三年。借某人:张x年元月18日”。还款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某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照欠条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某、开县X区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借某李XX现金270元,月息0.015元计算,借某三年。借某人:张x年元月18日”,证人谭XX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指认被告张XX的户口证明上的照片,能够证实书写欠条的“张XX”就是本案中的被告张XX,借某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在本案中能够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某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因迟延履行从2007年1月18日开始应当加倍支付利息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未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可以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且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出具的欠条并非法律文书,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履行从2007年1月18日开始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某本金270元给原告李XX。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某本金270元按照月息0.015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李XX(利息从200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某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直付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5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梅红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印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