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陆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在被告经营南宁市思林丁香鸡大酒楼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给调味系列食品,双方商定被告向原告在购货后15天结清已购货物的全部货款。但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共计x.5元。原告委托周某多次找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却推说待把南宁市思林丁香鸡大酒转让后才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现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思林丁香鸡大酒已转让他人,被告把联系电话、手机全部停机,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追讨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经营的南宁市周某容回报牌食品连锁店向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思林丁香鸡大酒楼提供调味系列食品,货款共计x.5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名称为“南宁市周某容回报牌食品连锁店”,经营范围:零售,定型包装食品,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南宁市思林丁香鸡大酒楼为被告个人经营,于2009年7月13日成立,2010年4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系列食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举证发货单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5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货款金额计算有误,被告尚欠货款实际为x.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支付原告胡某货款x.5元。
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慧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