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明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分公司住所地均在桓台县,垦利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交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营市明珠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7月15日、2004年3月11日分别签订了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的第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法院管辖所做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张勇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