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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研究院解释所干部,捕前住(略)。2004年12月12日因故意杀人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某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家属张桂芝、刘建民、刘世龙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现某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为被害人闫淑香租住胜中社区秀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并与其同居。同年9月份,吴某甲迫于经济条件多次提出与闫淑香分手,因闫淑香不同意二人产生矛盾。同年12月5日15时许,二人再次因分手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吴某甲从卧室门后拿起一根铁管,猛击闫淑香的头部十余下,将闫淑香打倒在床上,后吴某甲继续用铁管击打闫淑香的头部、腰部,致闫淑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某证某、书某、物证、现某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对其重新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吴某甲有精神病家族史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闫淑香认识后即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同年6月份,吴某甲租住胜中社区秀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并与闫淑香同居。9月份以后,吴某甲迫于经济条件多次提出与闫淑香分手未成,两人因此产生矛盾。200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自家中赶到租住处,与闫淑香商谈分手问题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铁管猛击闫淑香的头部,将闫淑香打倒在地上后,又继续用铁管击打闫淑香的头部,见其不动后逃离现某。经法医鉴定,闫淑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逃至山西省太原市。于2004年12月11日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文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淑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于2005年7月15日过付。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某:1、现某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某,现某位于胜中社区秀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经现某勘验,提取铁管一根。2、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某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某,闫淑香头面部有多处不规则创口及颅骨骨折,胸、腹、腰、四肢均有多处淤血肿胀区、表皮脱落及骨折。分析认为闫淑香系被他人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实,吴某甲皮鞋上的血迹系闫淑香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现某铁管遗留的手印为吴某甲左手掌所留。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某管一根,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后,证某是其所用的作案工具。5、证某周某(被害人外甥,现某第一发现某)的证某证某,2004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他拿钥匙打开门,进屋看见地上有许多血,然后看见闫淑香穿了一身肉色的内衣,趴在卧室的地上,头冲着门,光着脚,头上全是血看不清脸,身边还有一根铁棍子。同时证某闫淑香有个情人叫吴某甲,是胜利油田某单位的。6、证某闫某燕(被害人侄女)、周明(被害人外甥)证某证某的主要内容与周义的证某基本一致。7、证某邓某某、吴某乙证某证某他们的房子是吴某甲承租的,吴某甲作案用的铁管是原来就放在房中的。8、证某杜某某证某证某,2004年12月5日吴某甲租他的车送其岳母及儿子回龙口的过程。9、证某李某某证某证某,2004年12月5日下午,吴某甲租用其车到银行取款并到广饶县X路口的情况。10、证某严某、张海岭(均为吴某甲的同事)证某证某,吴某甲平时表现某常。同时严俊证某2004年12月5日下午在牛庄路口与吴某甲见过面的事实。11、证某程某志(滨海局交巡支队110民警)证某证某,2004年12月5日16时25分,接110值班室指令到案发现某送被害人到医院的过程。12、证某孙某艳(吴某甲之妻)证某证某,2004年12月5日,吴某甲租车送她母亲及儿子回龙口的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文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4、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某吴某甲出生于1970年6月1日。15、精神病鉴定报告书某实,吴某甲在案发前失眠、烦躁、工作能力下降。案发时遭被害人羞辱后产生激愤情绪,导致伤人致死。案发后洗掉手上血迹,安排家人躲避后逃跑,说明吴某甲有明显自我保护意识。从案发前、中、后被鉴定人的表现,没有发现某神病性症状影响其行为的分辨力和控制力,结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反应性抑郁状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6、调解协议证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淑香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于2005年7月15日过付。1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某,2004年3月份认识了闫淑香并发生了两性关系,2004年6月份给闫淑香租了房子,9月份提出和闫淑香分手,闫淑香不同意。2004年12月5日15时许到了闫淑香的住处,进屋后因分手问题发生争执,闫淑香骂他,忍不住和闫淑香打了起来,后来用屋里的铁管朝闫淑香头上、腿上打了十几下,把她打倒在地上后离开现某。出来后就坐出租车回到了牛庄住处,租了一辆姓杜某出租车司机的车送岳母及儿子回龙口老家,之后租了一个姓李某出租车司机的车在建行提了些钱,还了同事严俊的钱后,就坐车往广饶方向走了。

上述证某经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与被害人闫淑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因分手之事双方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吴某甲用铁管连续击打闫淑香的头部,致闫淑香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亲属配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重新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精神病家族史'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甲做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该鉴定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反应性抑郁状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合本案中吴某甲在案前、中、后的表现,没有发现某神病性症状影响其行为的分辨力和控制力,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某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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