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X,男,59岁。
辩护人金某某,郝琛,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
辩护人古某某,徐志超,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贪污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孔某某经与张某某商量后,将孔某某一人承包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80.3亩中的60亩林地以龙庄村退耕还林土地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款,每人30亩。从2006年到2009年二人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孔某某得赃款x元,张某某得赃款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证明、兰考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贪污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量后将其承包的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申报成退耕还林地,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施建领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