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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系该公司劳动保障与纠纷协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

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锋、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上午9时40分,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司机张立功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运钞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30M处讨,将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又转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张某某身体五处骨折并伴有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和右侧血胸以及左侧桡神经损伤。在采用手术输血、胸腔闭式弓I流等多种治疗方法后,张某某伤情稳定好转,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截止出院时,张某某共住院200天。住院期间前三个月,张某某由丈夫和女儿共同护理,此后由丈夫一人护理。本起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4肋以上骨折和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住院期间,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支付某某某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某救费x元。法院在审理中,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张立功作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

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某赔偿保险金,其余损失,由张某某和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按照20%和80%的比例分别承担。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560.98元;②误工费:住院期间x元÷12个月÷30;~=36.7元/天,住院200天共计7340元,出院后计算六个月,为36.7元x180=6606元,两项总计x元;③护理费:丈夫2200元÷25天x200天=x元,女儿813元÷25天x90天=3926,出院后由丈夫护理六个月,为2200元÷25天x180=x元,总计x元;④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天x20元=4000元;营养费:200天×10元=20O0元;⑥残疾赔偿金x.2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⑧精神抚慰金x元;⑨后续治疗费x元;⑩交通费318元。张某某要求的轮椅费300元和复印费6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损失共计x.98元。以上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某某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x元;二、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赔偿张某某其余损失x.98元80%,即x元,扣除先期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张某某x元。以上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

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损失费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被上诉人做完二次手术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另行计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判决错误,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为x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为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9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对此应按照x元来计算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一审判决确定x元的精神损失费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辩称: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职工张立功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运钞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将我撞伤。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所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3日,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司机张立功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运钞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张某某撞伤,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张立功是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由其所在单位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x元;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赔偿张某某其余损失x.98元80%,即x元,扣除先期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207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1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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