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建材市场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之间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军君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反映,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100元人民币依法应予继续追缴;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所获赃款100元人民币,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