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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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XX、卫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卫X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卫XX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XX、卫XX合谋通过以冥币冒充人民币,虚构扒窃成功的事实,并将装有冥币的口袋留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放松警惕,随后通过向某害人借钱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1000元、邓某人民币1000余某、付某某人民币4000元、王某乙人民币x元。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仕波、卫洪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卫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XX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夏XX、卫XX预谋流窜到外地诈骗财物。2011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夏XX在重庆市X镇邮政储蓄所外通过观察选定了取钱多、认为合适的诈骗对象王某乙后,遂通知卫XX,卫XX按约定携带表面上放有一张人民币的一叠冥币的挎包,并拉开挎包拉链让被害人某某看到。随后夏XX假装扒包得逞并故意让王某乙看到,叫其不要声张并邀其到僻静的巷子里处分钱。夏XX在被卫XX第一次尾随前来假装找钱时将“扒”得的钱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白色蛇皮口袋中并让王某乙看到。随后卫洪菊第二次前来声称有人看到了夏XX“扒窃”其钱币并要夏XX回去证明,在卫XX的掩护下,夏XX将三本三联收据换出冥币,让被害人以为夏XX扒得的大量人民币留在了蛇皮口袋,并将口袋留给王某乙看管,并向某以借钱购买机器的方式,骗走王某乙人民币x元。事后,夏XX、卫XX将x元钱退还王某乙,并补偿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夏XX、卫XX用相同的方法在黔江区X镇骗走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夏XX、卫XX用相同的方法在酉阳县X乡骗走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000余某。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夏XX、卫XX用相同的方法在酉阳县X乡骗走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4000余某。

被告人夏XX、卫XX已将应退还被害人喻某某、邓某、付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交到本院暂存款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某、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夏XX、卫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喻某某、邓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余某、孙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对外结算收款单,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卫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XX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卫XX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与被告人卫XX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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