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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又名陆X,男,侗族,初中文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06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丁林、人民陪审员吴某丁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癸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被告人陆某伙同杨某癸兵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大光屯,盗走曹某某的茶油45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675元。

2、2010年5月7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盗走了侯某庚的茶油5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750元。

3、2010年5月15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大田屯,盗走了吴某某的茶油5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750元。

4、2010年5月18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大坪屯,盗走了侯某己的茶油60余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900元。

5、2010年5月24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马安屯,盗走了吴某某的茶油45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650元。

6、2010年5月25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平甫屯,盗走了杨某壬的茶油48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720元。

7、2010年5月25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村平甫屯,盗窃杨某癸家茶油5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750元。

8、2010年6月1日,陆某窜至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街,盗走彭某辛店内的茶油65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油价值1950元。

9、2010年6月6日,陆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盗走吴某丁的银饰50余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银饰价值500元。

10、2010年6月6日,陆某伙同杨某癸兵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盗走杨某丙的大米8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米价值136元。

11、2010年6月13日,陆某伙同杨某癸兵窜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水泥厂,盗走杨某丙的自行车1辆和吴某某的废旧电动机2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80元。

12、2010年6月15日,陆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入室盗走了吴某戊1条白金项链、1个白金戒指、1个黄金戒指、1台长虹手机和一些银首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某、侯某己、侯某庚、曹某某、彭某辛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8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壬、杨某癸、吴某某、吴某某、杨某丙、吴某某、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某、侯某己、侯某庚、曹某某、彭某辛、李某等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自己的财物被盗均分别作了证词,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陆某盗窃的财物相一致。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陆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三、证人证言。

同案人杨某癸兵对伙同被告人陆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作了供述。

三、书证。

1、(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06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2、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陆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物价鉴定结论。

有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五、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经本案被告人陆某当庭质证属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8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陆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丁林

人民陪审员吴某丁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癸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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