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梁某
被告:凌某甲
被告: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代表人:龚某
第三人:蓝XX
第三人:蓝XX
第三人:蓝XX
第三人:蓝XX
第三人蓝XX、蓝XX的法定代理人:蓝XX
原告蒙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梁某、凌某甲、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凌某甲、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的代表人龚某、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17时45分,第三人的亲人蓝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沿X488县道从马山县方向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X488县道70KM+510M处时,被告梁某驾驶被告凌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挂靠被告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牵引同为被告凌某甲所有的桂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广西上林县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当时,蓝某驾驶摩托车先碰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随后往对向车道滑行,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蓝某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入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21.21元。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顶叶脑挫裂伤。原告虽然出院,但其损伤尚未治愈,仍需中草药治疗。2011年3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43.7%属于九级;2、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因蓝某在事故中已死亡,本案第三人已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中草药部分),但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元未能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受到多等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因此,第三人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蓝某所驾驶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误某9287.01元、护理费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2721.2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各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3、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5张、费用清单3页,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受害者蓝某驾驶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实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由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误某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0岁,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也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梁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梁某、凌某甲、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9时,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的亲人蓝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沿X488县道从马山县方向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马山县X488县道70KM+510M处时,被告梁某驾驶被告凌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挂靠被告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牵引同为被告凌某甲所有的桂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对向驶来。当时,蓝某驾驶摩托车先碰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蒙某,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同时蓝某连同其驾驶的摩托车因失控往对向车道滑行,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蓝某死亡、原告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即被送入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21.21元。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顶叶脑挫裂伤伴少量出血;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3月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43.7%属于九级;2、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蓝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宽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经有持续黄闪灯,有减速带、有限制标志的路段没有确保安全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某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就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某、凌某甲、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另查明,蓝某驾驶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0时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止。被告梁某为被告凌某甲雇请的司机,被告凌某甲已为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3日24时止。
还查明,第三人蓝XX是本案受害人之一蓝某的妻子,第三人蓝XX、蓝XX是蓝某的子女,第三人蓝XX是蓝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凌某甲、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将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来确定该证据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一个责任认定,但实际上是前后发生了两个因果关系不同的交通事故。蓝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宽不靠右行驶,首先碰到路边行走的原告后机动车失控向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这一事故中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这一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确认。对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蓝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紧接着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与蓝某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被告梁某的行为与原告蒙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蒙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梁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由被告梁某、凌某甲、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与其一起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医疗费2721.21元、护理费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本案侵权人蓝某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故双方的责任有无和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某9287.01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本应由本案侵权人蓝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蓝某所有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1.21元、护理费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9元。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蒙某医疗费2721.21元、护理费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要求第三人蓝XX、蓝XX、蓝XX、蓝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上述第一项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款项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转入账号:XX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昌
代理审判员陈贵福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农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