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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重工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业,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重工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明旭重工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旭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业和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与明旭重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明旭重工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有:第一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刘某某、楚XX、程XX、张某X、郝某、郭某、刘某X、陈某、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刘某某情况说明一份;4、楚XX、冀X、李XX证言各一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三份;6、张某X、郝某、郭某、刘某X、陈某证言各一份;7、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8、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许昌市烧伤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10、许昌市烧伤医院出院证一份;11、收款收据一份;12、禹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13、户籍证明一份;14、禹州市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某与明旭重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5月18日在明旭重工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被烧伤。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9、授权委托书一份;10、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某。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该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明旭重工公司诉称: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认定的结论错误。1、本案事实是:刘某某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时,被分配到铸钢车间,工作是装沙子、打芯子,他的工作用不上酒精。刘某某所在的铸钢组工人于2010年5月17日上夜班到次日凌晨2点30分之前,其收尾工作已完全结束,该组工人刘某某、郝某、郭某等都已经下班了,并且已换下了工作装,准备离开车间回家时,刘某某却私自弄车间存放的一点酒精燃着,烧伤了自己。所以刘某某是在下班后,在非工作期间私自弄酒精燃烧烧伤自己,与其工作内容无任何关系。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错误的结论。刘某某的烧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刘某某是在非工作期间弄酒精燃烧烧伤自己,与其工作内容无任何关系,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依据刘某某单方陈某所作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的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3、证人张某X、郝某、郭某、陈某、刘某X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下班后弄酒精烧伤了自己,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楚XX、冀X、李XX、张某X、郝某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证明、禹州市X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5月18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被烧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后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原告的诉状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第三人虽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某,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另外,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受害者不论对发生工伤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转诊证明各一页,病历4页、临时医嘱单11页,照片3张,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转院时的康复情况。

经过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刘某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中郭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证据3中张某X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的;第三人对张某X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明刘某某不慎点燃有异议,因为他“没有看见”,他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车间内受到了伤害。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6、7、10-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楚XX、程XX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核实;证据3刘某某情况说明中“当我们工作到2010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时申请人被酒精烧伤”这句话不实,实际上是刘某某等人工作结束后,刘某某不慎将酒精倒出烧伤的。证据4中的三位证人的身份及证言既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核实,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证言是三人书写;且楚XX证言中“2010年5月21日3时左右刘某某手持酒精壶”这句话不属实,实际上是刘某某下班后弄酒精了,与工作无关,冀X的证言证明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因此上述三份证言均不应采信。证据5三份调查笔录中程XX的笔录“路过刘某某旁边时看到刘某某正在倒酒精(倒完酒精刘某某就可以下班了)”这句话不实;证据8、9中的部分记录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5、7-10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部分陈某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起诉。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异议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相同。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除证据6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足以推翻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为给第三人刘某某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某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第三人刘某某提酒精壶从东往西向模型上倒酒精时,突然从东头着火并迅速引燃至刘某某身边,酒精壶爆炸,将刘某某烧伤。2010年5月21日,刘某某被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为:1、酒精烧伤40%(深Ⅱ°16%,Ⅲ°24%),全身多处烧伤;2、特重度烧伤。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7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明旭重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明旭重工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1月14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许昌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5月5日,原告明旭重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明旭重工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某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旭重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连耀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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