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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9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徐XX被传销人员骗至南阳,由被告人马某领到位于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及欧阳XX、马XX、吕XX(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迫使徐XX加入传销组织,强行搜走徐XX的随身财物,对徐XX进行语言威胁,并对其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2011年4月28日15时许,徐XX将写有求救信息的一元纸币扔出窗外被群众拾到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徐XX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XX的陈述;3、证人王XX的证言;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出警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2010年底退伍的军人,社会经验不足,受网友欺骗被迫加入传销组织,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徐XX被传销人员骗至南阳,被告人马某受他人指使将其领到位于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的传销窝点后离开。当徐XX被要求参加传销组织后,请求离开时,被告人胡某作为该传销窝点家长伙同被告人罗某、巩某、刘某及欧阳XX、马XX、吕XX(三人已另案处理)强行搜走其随身财物,进行语言威胁,并安排巩某作为师傅对其进行贴身看管,不让其离开。2011年4月28日中午,马某又回到该传销窝点。当日下午3时许,徐XX将写有求救信息的一元纸币扔出窗外被群众拾到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解救。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以涉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分别对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涉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分别对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巩某、刘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罗某、马某本应在因参加传销组织被行政拘留处罚以后,真心悔过,却事隔不久,又重新参加传销组织并非法拘禁他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巩某分别作为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被害人徐XX师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罗某、马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巩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巩某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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