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600元。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7时许,被害人张XX被女网友以来南阳做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北关社区X村的传销窝点。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X被张冰玲(另案处理)以谈朋友为名骗至该窝点。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等人收走两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李某X、张XX的人身自由。2011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李某X、张XX解救。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积极参加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7时许,被害人张XX被女网友以来南阳做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北关社区X村的传销窝点。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X被张冰玲(另案处理)以谈朋友为名骗至该窝点。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等人收走两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李某X、张XX的人身自由。在限制被害人的期间,被告人郭某有言语威胁、脚踢被害人的行为。2011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工作中将李某X、张XX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0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某、姜某、宋某甲、周某、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张XX的陈述;证人玉某、张XX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姜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参与限制被害人的期间,有言语威胁、脚踢被害人的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处罚后再犯,可酌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人身危险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姜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