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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行初字第33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制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龙泉派出所副所长,住(略)。

原告吴某某因要求被告淄川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于2005年4月24日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出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4月24日,原告的汽车(车号鲁(略))到淄川区X镇拉货时,被袁国友等人扣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要求处理,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了解原告方受害的情况,但迟迟不予处理,被告不依法办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违法行为人,追回被扣车辆。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辩称:被告所属龙泉派出所接到原告司机吕庆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原告与黄家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黄家生于2005年4月28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5年5月8日根据黄家生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了货车鲁(略)。被告认为龙泉派出所是其派出机构,原告起诉的是龙泉派出所的不作为,淄川公安分局不能作为本案被告;龙泉派出所接案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已经认真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24日对吕庆峰的询问笔录;2、2005年4月25日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3、2005年4月25日对王新德的询问笔录;4、龙泉派出所副所长董某某说明材料;5、张店区人民法院(2005)张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6、张店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7、张店区人民法院(2005)张民初字第1717-X号民事裁定书及说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某与黄家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已作了大量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黄家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被告提供的说明材料是后补的,因为原告在报案后又多次找被告交涉时并没有这些材料;3、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不依法办案,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两张。以此证明扣车人扣车时所驾驶的车辆和原告车被扣后的存放地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接到原告车被扣的报案后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24日,原告的司机吕庆峰驾驶车号为鲁(略)的货车到淄川区X镇拉货,下午,吕庆峰到淄川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报案称其所驾货车被一伙人开着一辆车号为鲁(略)的轿车扣到淄博市淄川佳洁瓷业有限公司仓库院内,接到报案后,龙泉派出所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但一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县级公安机关是合法的独立行政主体,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在特定区域设置的派出机构。公安派出所履行的职责也是公安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公安派出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所的公安机关承担。因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所控告的嫌疑人黄家生将其汽车扣押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被告称该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控告的扣车行为发生在黄家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车被扣一案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诉称其汽车(车号为鲁(略))被非法扣押的事实查证属实,并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通知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向华

审判员姬荣德

人民陪审员王胜国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文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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