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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沈某某、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戊,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沈某某、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袁英及原告王某丙,被告沈某某、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老君庙镇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严重违章行驶,两车相撞。致使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豫x号车实际车为沈某某,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裴某某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67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2、王某乙医疗费5902.04元,误工费158.60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王某丙医疗费185元。

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辩称,被告裴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并无违章,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系在与他人碰撞后逃逸过程中与被告裴某某相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某为实际车主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限额x元已支付,原告请求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S333:77km+390m处即汝南县X路口拐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3、右肱骨骨折;4、1.5椎体骨折;5、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x.67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枕部头皮挫伤;4、腹壁软组织损伤;5、腰部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5902.04元。原告王某丙未住院,支出检查费用18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经汝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398元。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丁护理,张某丁平均月收入237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书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被告裴某某驾驶沈某某实际拥有的车辆发生交通致使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的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沈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发生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道路行驶时未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减轻被告裴某某、沈某某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裴某某、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原告张某甲: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67元;②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098元(90天×12.2元/天=1098元);③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张某丁,月收入为2373元,依据住院天数,计款7119元(90天×79.1元/天=711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900元(90天×10/天=900元);⑤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900元(90天×10/天=900元);⑥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均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交通费用价格,酌定300元。2、原告王某乙: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902.04元;②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王某乙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17.2元(13天×12.2元/天+13天×12.2元/天=317.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130元(13天×10/天=130元)。3、原告王某丙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85元。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的第①、④、⑤项计款x.6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余款x.67元,由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x.5元(x.67元×30%=x.5元);第②、③、⑥项计款85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赔偿项目第①、③项计款6032.04元,由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1809.61元;第②项计款3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85元,由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55.5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x.5元

二、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计款1809.61元;

三、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55.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8517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计款317.2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82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82元,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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