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初不受字第X号
起诉人东营市恒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起诉人东营市恒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诉状,称其自2003年3月份开始与青岛大木本贸易有限公司做摩托车内外胎加工定作贸易,并称双方之间的大部分贸易是青岛大木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波代表公司亲自实施,且2004年11月25日丁明波借起诉人现金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青岛大木本贸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青岛千狮山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千狮山贸易有限公司、丁明波支付加工定作费(略).85元,国税罚款(略)元,包装费1050元,欠款(略)元及违约损失(略).69元,以上五项合计(略).5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出口备货联系单》中虽对货物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单价、商标使用、轮胎的外包装等作出了要求,但该要求对产品的性能无根本性影响,且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货物的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对相同性质的纠纷我院已于2005年7月8日以(2005)东民辖终字第19、X号、X号、X号裁定将案件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且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起诉的事实与我院以上案件的事实性质相同且有事实交叉的情况,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营市恒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蓬涛